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声称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的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以及第三人注册的“红小将”构成近似;指责被异议商标是对“郎”和“红花郎”商标的抄袭;并声称“郎”“红花郎”具有知名度,要求以此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。
我司经申请人授权,继续代理相关答辩事宜。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司认为:
1、被异议商标与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、“红小将”商标在文字构成、呼叫、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,相关公众容易识别,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
2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,与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商标具有天壤之别,异议人指责申请人抄袭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商标缺乏事实依据。
3、被异议商标与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商标,即使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商标具有知名度,但也改变不了被异议商标与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。以“郎”、“红花郎”商标具有知名度而驳回被异议商标缺乏法律依据。